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孟瑋相 對 人 楊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21號命伊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判決(下稱原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116號返還動產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且影響伊生活,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查相對人以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命聲請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及第四項宣告得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返還動產等事件繫屬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即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521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
┌──┬──────────────────┬────┐│編號│物品 │購買日期│├──┼──────────────────┼────┤│1 │國際牌冷氣CU-LX22CA2,機號79X0000000│103.7.26│├──┼──────────────────┼────┤│2 │國際牌冷氣CU-J20CA2,機號71I0000000 │103.7.26│├──┼──────────────────┼────┤│3 │PANASONIC洗衣機 │103.7.11│├──┼──────────────────┼────┤│4 │HITACHI電冰箱 │103.7.11│├──┼──────────────────┼────┤│5 │L型沙發 │103.8.4 │├──┼──────────────────┼────┤│6 │6尺床頭 │103.8.4 │├──┼──────────────────┼────┤│7 │6尺床墊 │103.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