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昕毅相 對 人 黃莉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3 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0-000 ),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橋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劉文祥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0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劉文祥給付價額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1 萬0,
076 元。嗣聲請人橋頭分會進行結算審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 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聲請人駁回覆議,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於同年月3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
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9 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橋頭分會109 年7月14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109 年8 月19日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應可憑採。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相當131 萬0,076 元之利益,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 萬元以上,又聲請人橋頭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由與相對人同居之女兒即第三人史彩嬅於109 年8月31日收受,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自109 年9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3 萬元及前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