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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蔡陳江美輔 助 人 蔡惠卿相 對 人 洪黃雲英

黃陳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改分前案號本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42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懇請本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系爭訴訟經相對人起訴後,本院先以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42 號事件受理,後改分為107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事件,此先敘明。相對人於提起系爭訴訟同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訴聲字第25號裁定許可。其後,系爭訴訟業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及107 年度訴聲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蔡陳江美 │0000000/0000000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1/1,聲 ││ │581地號/233平方公尺 │ │ │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 │ │ │權利範圍僅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