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藍英豪相 對 人 李文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三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四號(含日後改分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9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23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雖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簽發之原因乃擔任第三人多倫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倫多公司)之保證人,就多倫多公司與相對人間日後所應分配之合作開發利潤之擔保,然多倫多公司迄今未進行開發,無所謂興建房屋販售而有收取售屋款利潤,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發生,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顯無理由,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相對人對伊薪資查封扣押,不僅有損伊對外信用,且生公司對伊觀感不佳之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本件執行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3 月12日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命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於債權金額範圍內,①禁止聲請人收取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②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對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執事由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固有不符,惟仍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又本件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本金為1,000,000 元
及利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較為妥適。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3 年4 個月,及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約為166,650 元(計算式為:1,000,000 ×0.05×3.333 =166,650 ),並審酌尚有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