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豐利相 對 人 古千金
宋江彥宋怡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兩造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終結,爰聲請發給證明,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判決終結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聲請人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狀誤載為修正前之第9項),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發給證明,持以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宋怡珍 │1分之1 ││ │710地號/2,882.45平│ │ ││ │方公尺 │ │ │├──┼─────────┼─────┼────┤│ 2 │高雄市○○區○○段│宋江彥 │1分之1 ││ │566地號/3,297平方 │ │ ││ │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