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AT
ORY CO.,LTD.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自陳為依日本法在日本設立之外國公司,現址為日本國東京都中央區勝 五丁目3番1-5321號,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則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實有執行上困難,又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屬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另本件恐涉及大量英文、日文文件,故文書翻譯費用亦同屬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8條、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與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事務所在日本國
東京都,有相對人日本公司登記證明事項表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1頁),另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自承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本院109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字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聲明請求聲請人應將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前揭財務報表之必要附註分發予相對人,核其性質屬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165萬元,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6,002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屬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參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案情之繁簡,並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其不得逾3%即49,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元),認以40,000元計算為宜。再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92,004元(計算式:26,002元+26,002元+40,000元=92,004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即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95,000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