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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洪志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莊釣壹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盧政達、聲請傳喚及拘提證人辜逸恒、聲請當庭勘驗辜逸恒LINE通訊紀錄及聲請調閱與當庭勘驗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01號卷,惟合議庭承審之陳嘉惠、周佳佩、謝文嵐法官,竟未准予聲請人之上開調查證據請求,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法期待其於本件為公正之審判,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台抗275號、86年台抗2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另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及18年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及釋明合議庭承審之陳嘉惠、周佳佩、謝文嵐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之合議庭承審陳嘉惠、周佳佩、謝文嵐法官,未准予聲請人聲請之調查證據請求,尚難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對聲請法官迴避,亦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闡釋在案,則依第3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受命法官或合議庭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自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