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楊麗仙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相 對 人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媚代 理 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於民國69年5月9日設立登記成立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以上迄今,係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逾1%股份之股東,合於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103年10月28日相對人公司股東楊郭秀華之股東往來餘額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442,870元,與104年10月12日楊郭秀華遺產稅核定通知單所載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為321,931,685元,二者間有95,000,000元之差距。且相對人公司106年度稅前淨利較前年度腰斬過半,營業外收益及費損合計為負60,148,263元,嚴重異常,尤其是自107年起相對人公司均未有相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提供與股東,是以相關業務帳目、財務帳冊、金流等均有檢查必要。而相對人公司始終未分派盈餘,至108年度期末未分配盈餘已達1,053,067,172元,是其自有資金充足,沒有借款必要,因此股東往來應不會增加。另就相對人公司之106至108年度之營業外收益及費損金額,先大幅虧損至60,000,000元,再驟增55,000,000元,又再虧損等情,相關外幣匯兌顯有異於常情之處,自有實施檢查必要。再依相對人公司109年7月25日股東會提供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載明107年12月31日之「應付薪獎」為9,662,331元,同一項目竟於108年12月31日暴增為53,351,910元,為前一年度5倍之多,內容為何實屬不明,亦與公司營運常態不符;又其薪資費用107年度合計為49,852,992元,同一項目竟於108年度暴增為141,483,747元,為前一年度近3倍之多,然費用暴增原因為何不明。又相對人公司107、108年度營收近似,「薪資費用」卻突然倍增,與常情不符;再觀相對人公司108年12月31日所列之「一年內到期長期負債」項目為215,541元,並無中長期貸款負債,然相對人公司分配盈餘高達1,060,539,123元,未見財務缺口,卻質押7000餘萬元高額資產,其原因實有不明等語,為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於98年1月5日起迄108年1月5日止,皆具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身分而參與編列、審核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甚且於103年9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而親自執行公司業務,就伊所檢附相對人公司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記載暨103至106年度稅前盈利記載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知悉甚詳。且聲請人已於107年間以董事身分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查閱105年度及106年度兌換損益相關科目明細及資料,並於104年間以股東楊郭秀華之被繼承人身分簽署同意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往來償還款給付應繳納之遺產稅,後股東楊增銘之遺產稅亦以此種方式辦理,致使股東楊郭秀華之股東往來減少逾億元。又相對人公司未分派盈餘係因相對人股東會決議就盈餘不予分配,尚非無正當理由而違法任意不分配盈餘,且相對人公司為各種黏性膠帶膠布之製造加工及對外出口買賣銷售公司,買賣契約皆係以美元定價及收受以美元為主等外幣,並將所收受美元即未提撥之保留盈餘,以外幣定存單方式管理及保管,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有美元定存單美元35,983,489,08元、新加坡幣定存單新加坡幣650,000元。故聲請人楊麗仙所指未分派盈餘1,053,067,172元,相對人公司係以美元、新加坡幣之外幣定存單方式為管理運用,並無運用不當之情事。又相對人公司所有外幣之帳面資產價值,因新台幣與美元、新加坡幣之匯率升貶差異,雖未有匯兌轉換幣別之情形,惟因年度財務查核結算而會產生帳面匯兌收益或損失。按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於103年初曾貶至30,於104年底、105年初則升至33.802,後又於106年底貶至約29,107年底升至31,108年底又貶至約29。準此,因相對人公司保有大量美元定存單,於年度財務查核結算時,自因美元與台幣匯率升貶差異而產生帳面匯兌收益或損失。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無財務缺口卻質押資產乙節,實因相對人之業務需要,而有向上游原料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之必要,並依一般商業習慣,分別於88年7月27日、93年1月15日間,將相對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備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予上開公司,做為購料履約保證之擔保,該等履約保證之金額係屬或有負債之性質,非有實際之負債;而相對人公司亦於財務報表附註攔明白揭示上情,並非確有該項負債。再以,相對人公司營運多年皆有獲利,然公司股東會未曾依章程規定決議依當年度獲利提撥1%為員工酬勞,且未曾現實給付員工酬勞,故相對人公司乃約略計算多年應提撥之員工酬勞總數額,於104年12月31日提撥7000萬元列入績效獎金,計入「104年度薪資費用」項目,致使103年度薪資費用約為87,116,002元、104年度為156,538,455元。後因股東會未有決議提撥給付,是上開於104年12月31日提撥7000萬元,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以「績效獎金沖回」各27,254,104元、42,745,896元。因106年度、107年度有上開「績效獎金沖回」之情形,致使相對人106年度、107年度財務報表中記載「績效獎金」、「薪資費用」金額皆各有減少27,254,104元、42,745,896元之情形。相對人公司此種前一年度提列資金支出,因未實際給付而於後續年度沖回之會計作為,將產生稅負遞延繳納之效果,實有利於對於各年度稅捐繳付之作業安排。又相對人公司108年間考量確實多年未提撥應給付之員工酬勞總數額,乃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績效獎金」名義再提撥4300萬元,計入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八.其他應付款、應付薪獎」項目,致使108年度「應付薪獎」增為53,351,910元;且因應付薪獎增加4300萬元,亦致使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三.員工福利及折舊費用、薪資費用」項目增為141,483,747元。然因相對人公司股東未有提撥給付員工酬勞之共識,故於109年4月30日以「績效獎金沖回」名義將上開4300萬元沖回相對人公司帳冊。是相對人公司上開提撥「應付薪獎」或「績效獎金沖回」,皆不涉及資金之流動,都存於相對人公司固定銀行帳戶,僅為會計帳冊上加減之記載。而上開作業方式係沿襲多年前例,有利於相對人公司對於各年度稅捐繳付之作業安排及權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8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皆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並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任職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且早於107年6、7月前,即以總經理職權親自或監督辦理外幣定存單等事項,並以董事身分查閱而確實知悉公司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兌換損益相關科目明細及資料,亦就上開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作帳等情知之甚詳,卻仍諉稱有所不明,進而請求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顯然欠缺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由上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1,837,211股,占已發行
股份總股數20,000,000股之9.19%,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5頁),而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3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尚堪採信。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前股東楊郭秀華103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12日股東往來餘額相差高達95,000,000元、106年度稅前淨利較前年度腰斬過半,營業外收益及費損合計為負60,148,263元、相對人公司未分派盈餘達1,053,067,172元,未見財務缺口,卻質押7000餘萬高額資產、106至108年度之營業外收益及費損金額,先大幅虧損至60,000,000元,再驟增55,000,000元,又再虧損、相對人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應付薪獎」為9,662,331元,同一項目竟於108年12月31日暴增為53,351,910元,為前一年度5倍之多,且薪資費用107年度合計為49,852,992元,同一項目竟於108年度暴增為141,483,747元,為前一年度近3倍之多等情,均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異常之處,故有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性云云。惟查,就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項,業經相對人公司具狀陳述,分別以係繳納股東楊郭秀華之遺產稅、相對人公司未分配盈餘係經股東會決議不分配,且因係以美元、新加波幣之外幣定存單方式為管理運用,因匯率浮動而產生帳面匯兌收益或損失、因業務需要而將公司不動產、設備辦理抵押權予往來業務公司,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及為利於相對人各年度稅捐繳付之作業安排,而就在各年度之相關「績效獎金」、「薪資費用」項目上有所認列及沖回,實際上均不涉及資金流動,僅為會計帳冊上加減之記載等事項,逐一說明釐清(詳見本院卷第221至227、451至466頁),而聲請人卻未再對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說明表示意見,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本件請求檢查之必要性,且就相對人公司辯稱聲請人自98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皆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並自98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任職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且其亦有出席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乙節亦未爭執,復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27至131、135至
139、143至147、151至155、161至165、215頁)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本於其董事或總經理職務,應已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會計帳目等事項,衡情應均有詳細之認識及了解,尚與未經營公司事務之少數股東之情形有間,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性。
㈢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亦應指明其欲選派檢查人檢查
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具體範圍,並應以合理期間為限,然聲請人僅以「檢查相對人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請求聲明,其請求檢查之期間範圍長達六年,且未指明欲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及必要性為何,揆諸上揭說明,亦與其「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尚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