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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徐子孝相 對 人 林郭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拆屋還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3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按:聲請人於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上誤載上開執行事件之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2 號)受理。茲因上開土地之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3 號事件審理,訴訟已進行判決在即,伊所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伊之持分面積,不生拆除問題,伊全家目前居住於該房屋,一旦拆除,將造成伊之生活顛沛動盪,以及拆除及重建費用之經濟上嚴重損害及負擔,且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暫予停止執行,伊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最末段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109 年度司執字第21542 號暫緩執行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致電詢問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鄭植元律師,確認聲請人係依何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其覆以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109 年7 月20日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故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應屬誤植,此先敘明。另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暫予停止執行一節,經查上開裁定係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5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秀貞提起再審之訴,故而經承審法官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至8 頁),聲請人之系爭執行事件案號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23541 號,與陳秀貞之強制執行事件有別,不得混淆。

㈡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係主張其已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分割共有物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訴訟,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前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 9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確定,兩造間目前並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本案訴訟事件繫屬,有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9 至15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暫緩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是聲請人縱係依該條規定為聲請,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