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吳秀美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 告 呂昇錡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700 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併算其價額;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700 元(計算式:385,700 元+80,000元+100,000 元=565,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