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黃蔡清梅
盧建成劉奇和蔡昌模劉貞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蘇榮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1 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約1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0,800 元(計算式:166 ㎡×13,800元/ ㎡=2,290,800 元);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茲據原告民國109 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㈠狀所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且被告每年應給付土地租金為14,000元,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一年租金十五倍)為210,000 元(計算式:14,000元×15=210,000 元)。
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