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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被 告 黃陳秋玉

黃朝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33,6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3.78㎡×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86,300元=1,733,670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黃陳秋玉之債權額本金747,5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