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邱照進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2 所示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627 、628 、
629 、631 、632 、633 、636 、637 、638 、639 、640、504 、488-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未具體表明各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當事人欄位列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㈡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具狀請求函詢第三人李庄埈,惟該第三人經送達結果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