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 告 陸文俊被 告 陸俊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具有通過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803分之130 )之袋地通行權利,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58 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965 元(計算式:面積1,455.20㎡×申報地價800 元/ ㎡×4 %×7年=325,9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拆除路障恢復高雄市○○區○○村○路○巷道路之原狀,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