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 告 郭美伶訴訟代理人 蘇裕昇被 告 蘇明利
蘇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360 分之5197(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蘇明輝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4,31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121㎡×公告土地現值1,900 元/ ㎡×5197/62360=2,394,3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1,700,000元,故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4,31
2 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被告蘇明輝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蘇明利之債權額本金為4,700,000 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4,312 元。茲因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394,312 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94,3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