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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陳忠勇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被 告 伍智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7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4,760元(計算式:21,030元×公告土地現值92元/㎡=1,934,760元),至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28,800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