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呂盈諭
陳思吟被 告 沈香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310、1315-2、1325、1343、1344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各移轉債權額比例1/3予原告呂盈諭、陳思吟2人,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799,3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8.32+
18.09+478.30+128.74+35.08)㎡×公告土地現值8,800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比例2/3=5,799,376元】,低於擔保債權額12,0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比例2/3=12,0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9,37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呂盈諭、陳思吟2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10,000,000元)。茲因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上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所簽發,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