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鄭來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鄭來枝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鄭來枝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鄭來枝已歿,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陳報遺產管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3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就被告鄭來枝部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