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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陳塗貴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被 告 湯卿爐

洪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0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0317分之27793 )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