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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被 告 劉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64,73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64,737元(計算式:34,264,737元+6,000,000 元=40,264,7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37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土地價值(面積×公││ │ │ │(元/㎡) │ │告現值×權利範圍)│├──┼─────────┼─────┼──────┼────┼─────────┤│1 │高雄市○○區○○段│7,890.08 │2,330 │7/10 │12,868,720 元 ││ │1014地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9,362.02 │1,300 │1 │12,170,626元 ││ │983地號土地 │ │ │ │ │├──┼─────────┼─────┼──────┼────┼─────────┤│3 │高雄市○○區○○段│2,592.80 │1,200 │1 │3,111,360 元 ││ │1123地號土地 │ │ │ │ │├──┼─────────┼─────┼──────┼────┼─────────┤│4 │高雄市○○區○○段│5,558.21 │1,100 │1 │6,114,031元 ││ │187地號土地 │ │ │ │ │├──┴─────────┴─────┴──────┴────┼─────────┤│ │合計:34,264,737元│└──────────────────────────────┴─────────┘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