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4號原 告 薛乃綺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被 告 郭武昌
郭歐佐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歐佐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武昌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武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6,833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528,98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3.19+21.32)㎡×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528,9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