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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蔡宛庭被 告 吳建德

黃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建德應在原告返還被告吳建德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的同時,將原告所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4 月13日,到期日為

109 年4 月30日,面額為500,000 元本票1 紙,返還給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 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4,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94,000元=59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