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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李武波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礎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法依規遷移無憑強設之Q1035FB01 雙違規基礎台(下稱系爭基礎台),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拆除系爭基礎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4,000 元,茲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係採按件徵收,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裁定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就原告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不予扣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拆除基礎台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