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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張瓊芳被 告 張進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黃彩雲(民國107年9月2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受遺贈人及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黃彩雲生前與原告約定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而被告於其死亡後,代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原告,並立有公證遺囑為憑,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一事毫無異議並允諾接受贈與,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黃彩雲間應構成死因贈與契約,被告自應依照被繼承人張黃彩雲生前與原告所立贈與契約內容交付遺贈物即1,000,000元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