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9號原 告 胡瑞圓被 告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刁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本民事判決全文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於送達10日內,公告張貼於澄湖園景湖樓社區一樓公佈欄一個月,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