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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沈陳秀樓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許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及前項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騰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0,20

0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825 ㎡×公告土地現值2,800 元/㎡+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510,200 元=2,820,200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71,0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00 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併算其價額;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1,200 元(計算式:2,820,200 元+171,00

0 元=2,99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