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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孫湘珍被 告 張陳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97、2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0元(計算式:20㎡×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46,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000元=1,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