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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被 告 陳祖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E 號房(即教職員宿舍第一宿舍內之E 號房)騰空交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64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