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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薛惇予被 告 江文鏥

蔡佩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江文鏥與被告蔡佩倫間於民國97年起至今合夥關係存在,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蔡佩倫應就與被告江文鏥上開合夥關係存在期間,共同經營之包含露天拍賣所犯相關侵權行為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在合夥存續關係確認終了前,就被告江文鏥於因拍賣行為衍生所有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蔡佩倫應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確定判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即原告主張所得受利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20,000元=1,6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