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蔡黃美麗
蔡南旭蔡進法蔡佳宏蔡豐吉蔡東原蔡進忠蔡曾麗珠被 告 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在先位、備位請求確認兩造簽訂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專任委託書無效、兩造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專任委託書撤銷,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確認上開契約無效或上開契約撤銷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1 │蔡黃美麗 │1,650,000元 │17,335元 │├──┼──────┼──────┼─────┤│2 │蔡南旭 │1,650,000元 │17,335元 │├──┼──────┼──────┼─────┤│3 │蔡進法 │1,650,000元 │17,335 元 │├──┼──────┼──────┼─────┤│4 │蔡佳宏、蔡豐│1,650,000元 │17,335 元 ││ │吉、蔡東原 │ │ │├──┼──────┼──────┼─────┤│5 │蔡進忠 │1,650,000元 │17,335 元 │├──┼──────┼──────┼─────┤│6 │蔡曾麗珠 │1,650,000元 │17,33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