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余淑櫻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柯權洲律師被 告 長谷陽光鎮大樓管理委員會即高雄縣岡山長谷陽光
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仁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公告做成「管委會決議通過管理費調整將每坪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自107 年2 月1 日起實施」(下稱系爭A 決議)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而原告主張其住家坪數為16.14 坪,系爭A 決議變更後之管理費數額與原規約所約定之管理費數額差額為每坪每月10元,又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屬定期給付,系爭A 決議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則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該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368元(計算式:16.14 坪×10元×12月×10年=19,368元);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公告做成之「將每坪管理費調高5 元(由每坪35元調高至每坪40元),自107 年2 月份開始實施」(下稱系爭B 決議)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而原告主張系爭B 決議變更後之管理費數額與原規約所約定之管理費數額差額為每坪每月5 元,系爭B決議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則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該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84 元(計算式:16.14 坪×5 元×12月×10年=9,684 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依系爭B 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差額1,934 元,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52元(計算式:19,368元+9,684 元=29,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