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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蔡春福

蔡明福蔡憲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蔡德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蔡春福、蔡明福對祭祀公業蔡同源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告蔡德二對祭祀公業蔡同源之派下權不存在,惟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未陳明原告蔡春福、蔡明福及被告就祭祀公業蔡同源之派下權比例各為若干,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核定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000 元,尚應補繳27,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