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被 告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止門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謂:初設籍人無土地所有權,戶政人員未查明事實,爰依法請求被告廢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大莊路5巷19號之門牌等語。核原告廢止門牌之請求,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而非私權之爭執,非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參諸首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