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9號原 告 黃銘德被 告 黃銘章
黃鍾秀鳳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下稱系爭房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9,167 元(即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11,008,750元乘以被告應繼分比例2/3 計算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