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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顏順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

8 月7 日至108 年8 月7 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單、銷貨單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交付原告查閱,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