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林高書
林欣瑩被 告 宋宜峰
何文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宋宜峰應偕同原告林欣瑩清算兩造所合夥經營之宸妃飲料店合夥財產,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00,000元=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