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被 告 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鎧鉉公司)與被告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4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設定第三順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正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081,57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58㎡×公告土地現值36,500元/ ㎡+最新建物課稅現值1,147,40
0 =7,081,570 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1,570 元;第3 項、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鎧鉉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正豐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1,57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163,140元(計算式:7,081,570 元+7,081,570 元=14,163,14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被告鎧鉉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鎧鉉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鎧鉉公司之債權額本金為18,319,594元,高於系爭房地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1,570 元;第
3 項、第4 項請求被告正豐公司與被告鎧鉉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正豐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鎧鉉公司之債權額本金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1,57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163,140元(計算式:7,081,570 元+7,081,570 元=14,163,140元)。茲因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163,140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163,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