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4號原 告 陳文世被 告 許文華
許裕閔許景翔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920,000 元,原告已對被告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582 號債權憑證。被告甲○○本應繼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許玉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按:起訴狀誤繕為「120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2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因遺贈登記於被告丙○○、乙○○名下,被告甲○○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由遺贈財產扣減2/24,卻怠於行使,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225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乙○○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24 )其中2/24移轉過戶予被告甲○○等語。
三、經查,原告基於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甲○○對其餘共同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特留分」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次查,被繼承人許玉柱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