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楊志盛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楊久賢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五甲志全藥局、左營志全藥局與楠梓光玉藥局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帳簿資料(含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等),供原告查閱及影印,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