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6號原 告 呂勝雄
呂煥章李森田李崑良趙睿謀楊趙美月蘇天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太平寺兼法定代理 葉桂蘭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確認被告葉桂蘭對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無管理權,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核定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
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