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被 告 張景堯
張崇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崇倫應將閤順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張景堯名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92755063號函檢送之閤順有限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8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24,232,795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8,000,000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893元(計算式:24,232,795元÷18,000,000元×1,100,000元=1,480,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