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程國輝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所示鐵皮雞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上番石榴果樹有所有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6,412元(即原告主張上開簡易固定建物及番石榴樹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