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許憶青被 告 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柔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20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報告第2條第2 項「各住戶之管理費由每年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 月調漲為每坪40元/ 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而原告主張其住家坪數為29.6坪,系爭決議變更後之管理費差額為每坪每月5 元,又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屬定期給付,系爭決議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則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60元(計算式:29.6坪×5 元×12月×10年=1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