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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曾耀德原告與被告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樹河堤大樓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