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8號原 告 陳聖文
林育澍楊洪淑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盈志被 告 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第10條第6 款規約「一年內曾觸犯大樓規約相關規定者,不得選任委員」(下稱系爭規約)無效,核該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陳聖文、林育澍、楊洪淑華、許盈志(下稱陳聖文等4 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依起訴狀記載,原告陳聖文等4 人因系爭規約而遭取消當選資格,核該項請求與第二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