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洪光新被 告 俞郭䓵桂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編號│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 │公告現值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 │(平方公尺)│(新臺幣)│權利範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號 │168.92 │7,000元 │1/21 │56,307元 │├──┼─────────────┼──────┼─────┼─────┼──────┤│2 │高雄市○○區○○段○○○○號 │9.67 │7,000元 │1/21 │3,223元 │├──┼─────────────┼──────┼─────┼─────┼──────┤│3 │高雄市○○區○○段○○○○號 │9.07 │7,000元 │1/21 │3,023元 │├──┼─────────────┼──────┼─────┼─────┼──────┤│4 │高雄市○○區○○段○○○○號 │133.06 │7,000元 │1/21 │44,353元 │├──┼─────────────┼──────┼─────┼─────┼──────┤│5 │高雄市○○區○○段○○○○號 │8.13 │7,000元 │1/21 │2,710元 │├──┼─────────────┼──────┼─────┼─────┼──────┤│6 │高雄市○○區○○段○○○○號 │51.38 │7,000元 │全部 │359,660元 │├──┼─────────────┼──────┼─────┼─────┼──────┤│7 │高雄市○○區○○段○○○○號 │42.18 │7,000元 │1/7 │42,180元 │├──┼─────────────┼──────┴─────┼─────┼──────┤│8 │高雄市○○區○○路○○巷○號 │建物課稅現值89,000元 │全部 │89,000元 │├──┼─────────────┴────────────┴─────┼──────┤│ │(編號1 至8 合計) │600,456元 │├──┴────────────────────────────────┴──────┤│備註:1.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 ││ =各地號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編號7 建物現值×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