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林文昭被 告 佐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6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協議書無效,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第四項請求返還印鑑證明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