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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5號原 告 吳幸忠被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已發行股份中2,252,963股之股東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台京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12755號函檢送之台京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8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20,126,785元(即資產總額517,155,629元扣除負債總額397,028,844元之權益總額),而台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850,000股,則每股淨值為10.14元(計算式:120,126,785元÷11,850,000股=10.14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45,045元(計算式:2,252,963股×10.14元/股=22,845,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