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張平照
張世男張世端張世榮張世龍張世山張穎哲張世富張素梅張素貞張世昌被 告 呂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
0 年1 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各分別於面積在120.45平方公尺、26.44 平方公尺、80.82 平方公尺、
44.82 平方公尺,合計272.5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因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95,640 元【計算式:{(12
0.45㎡+26.44 ㎡)×公告地價1,520 元+(80.82 ㎡+44.82㎡)×公告地價576 元}×10% ×10年=295,6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