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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曾嘉永被 告 曾勝同

曾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依起訴狀附件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所示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64)高縣建局管字第7825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0-03-16